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95之五申请执行人吴婧,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尚全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涂尚全,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涂尚全,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王瑛,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92051元(含执行费8013元),未执行标的122767(迟延履行利息)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瑛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各项义务,下剩的122767元(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人放弃对被执行人王瑛的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涂尚全、宁夏尚全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涂尚全、宁夏尚全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车、房产等进行了查询,结果显示,宁夏尚全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涂尚全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拥有宁A.某号、宁A.某号等两辆汽车、有金凤区正源北街西侧,银川金凤区万达广场5号楼,某室、某室、某室等三套房屋,但由于本案执行标的仅剩迟延履行利息122767元,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涂尚全的上述车辆,但上述被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车辆无法处置,致使本案暂时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涂尚全、宁夏尚全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君平
代理
审判员 沈天宇
代理
审判员 杨天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