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4民初3904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审判员 徐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玉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