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7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燕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金虎,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戴亚芬,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海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娄葑镇板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池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华,江苏德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沈金虎、戴亚芬、苏州工业园区海宜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明确:
一、被告沈金虎、戴亚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675000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和复息)47047.1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之后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沈金虎、戴亚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05040元。
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海宜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金虎、戴亚芬的上述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45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016元,由被告沈金虎、戴亚芬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可能存在财产线索的调查方案,本案尚未执行金额4878103.1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查询房地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车辆通知书、执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殷东树
审 判 员 徐苏平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