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郑海岳,男,汉族,1984年9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恒连,男,汉族,1983年3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梁满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郑海岳诉被告施恒连、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本院一审作出的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岳委托代理人蔡勇,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恒连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海岳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25日订立《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73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于协议签署当日即按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收款后未按期还款,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3万元,利息25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利息以实际执行日为准);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各项诉讼费用。被告施恒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创联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上的印章并非创联公司印章,该协议系有人伪造,申请对《借款协议》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同时原告款项所转入的账号亦系有人伪造公司相关材料私自开户设立。因施恒连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已被相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创联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创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诉讼中,郑海岳提交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上郑海岳系甲方债权人,施恒连系乙方连带债务人,创联公司系丙方连带债务人。该协议约定,乙方、丙方共同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共计27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乙方、丙方共同指定甲方将借款转入创联公司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绵阳火车站支行,银行账号:510****479(以下称建行尾号479账号);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协议上有施恒连签名,创联公司盖章。2014年8月25日,郑海岳将273万元转入账户为创联公司的建行尾号479账号,款项用途备注借款。经查,2011年6月底,建行绵阳火车站支行受理以创联公司名义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的申请,并为其办理了建行尾号479账号,在该行出具的开户许可证上显示有创联公司的另一银行账号,开户银行显示中国工商银行庐江县支行,账号:131****941(以下称工行尾号941账号),创联公司认可该工行尾号941账号系公司账号。在建行尾号479账号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最迟从2013年起该建行尾号479账号即与创联公司的工行尾号941账号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备注有“退投标保证金”、“工程款”、“平武县大印山峰公路改建工程保证金”、“绵阳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一标”等。庭审中,郑海岳提交一份合肥建设网的网页截图,该网站显示施恒连职称为助理工程师,所在单位即创联公司。另查明,创联公司向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以施恒连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对施恒连进行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开户许可证及开户申请相关材料、庐江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海岳要求施恒连、创联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在于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施恒连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其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创联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收款账号建行尾号479账号户名系创联公司,创联公司辩称该账号系有人伪造公司相关材料私自开设,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相应开户材料已经银行审核,同时,该账号与创联公司的工行尾号941账号之间最迟从2013年起即有多笔资金往来,足以认定创联公司在使用该建行尾号479号账号,本案所涉款项进入前述账号,创联公司并未及时提出异议,创联公司应作为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创联公司辩称《借款协议》上所盖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其与郑海岳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收款账户系由创联公司在使用,款项亦转入约定账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借款协议》上所盖章是否系创联公司印章,并不实际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从本院已查明事实看,施恒连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于创联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施恒连与创联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海岳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施恒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施恒连、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郑海岳借款273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7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郑海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施恒连、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郑海岳垫付,施恒连、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郑海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廷君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人民陪审员 吴子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倩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