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552号原告刘士杰,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杨茂永,系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推荐人员。原告刘鑫,女,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杨茂永,系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推荐人员。原告杨桂兰,女,汉族,1928年2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杨茂永,系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推荐人员。被告沈阳胶管总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路迎龙*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王风利,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葛长军,系该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兵,系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士杰、刘鑫、杨桂兰诉被告沈阳胶管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茂永、原告刘鑫与原告杨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杨茂永,被告沈阳胶管总厂的委托代理人葛长军、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士杰诉称,原告之妻刘凤霞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4月22日,刘凤霞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单位催要死者丧葬费和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但被告勉强支付了一半,剩余部分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22290元、支付逾期利息(从死亡之日起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胶管总厂辩称,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支付刘凤霞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协议书》是以辽劳发(1996)196号文的规定为基础签订的。这是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请求撤销该协议书。
一、辽劳发(1996)196号文第四条的本意不是给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
二、沈阳市的文件规定也是给供养的直系亲属发一次性救济费,不发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另我厂属于没有经营活动的“壳企业”,对给原告发放一次性补助无政策规定,市财政局不给拨付资金。经本院审理查明,刘凤霞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4月因病去世,2013年11月刘凤霞的丈夫刘士杰与被告单位签订了《关于支付刘凤霞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末前支付刘凤霞丧葬费、直系亲属救济费26005元,被告于2014年6月末前支付刘凤霞丧葬费、直系亲属救济费22290元”。被告单位现已支付26005元。另查明,原告刘士杰为刘凤霞的丈夫,原告刘鑫为刘凤霞的女儿,原告杨桂兰为刘凤霞的母亲,均为刘凤霞的近亲属且为合法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刘凤霞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丧葬费和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22290元;2、裁决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即持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铁西区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协议书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原告刘士杰岳父死亡证明、杨桂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辽劳字(1996)196号文《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沈阳市劳动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沈劳发(2001)35号《关于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享受一次性救济费和按月享受生活救济费标准及纳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项目通知》,沈人社发(2010)139号《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和失效部分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授权委托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职工因病去世后签订协议时应及时掌握政策性问题动态(或咨询相关劳动、社保部门),被告主张对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但并未在除斥期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
本院认为,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被告单位应按协议条款继续履行义务,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胶管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士杰、刘鑫、杨贵兰22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士杰、刘鑫、杨贵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胶管总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学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