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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485号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与唐员杰、蔡燕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唐员杰,蔡燕艳,邵开平,周根凤,杜绍军,王珍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485号

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号。代表人:金贤,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碧卿,该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艳,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唐员杰。

被告:蔡燕艳。系被告唐员杰妻子。

被告:邵开平。

被告:周根凤。系被告邵开平妻子。

被告:杜绍军。

被告:王珍萍。系被告杜绍军妻子。

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以下简称甬江信用社)为与被告唐员杰、蔡燕艳、邵开平、周根凤、杜绍军、王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唐员杰、蔡燕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16607.85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息(复息以尚欠的借款期间正常利息为基数);

二、被告邵开平、杜绍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周根凤对被告邵开平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王珍萍对被告杜绍军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出借方:甬江信用社;借款方:唐员杰;借款合同:编号为甬市区信联(甬江)(2013)循借字第8311120130006251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5日;合同执行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即月利率8.517‰,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借款利率不变;罚息及复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对未按期偿付的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本付息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款项交付: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唐员杰发放贷款;担保情况: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唐员杰、杜绍军、邵开平共同签订《个人联保协议》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融资过程中所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9月26日,被告邵开平、杜绍军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意见书》,表示愿意为原告与唐员杰之间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内在最高融资限额为300000元的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周根凤作为被告邵开平的妻子、被告王珍萍作为被告杜绍军的妻子分别在《同意担保意见书》的配偶栏签名确认。还款情况:本金未归还;截至2015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罚息16607.85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蔡燕艳系被告唐员杰妻子,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唐员杰依编号为8311120130006251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联保协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同意担保意见书》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员杰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员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唐员杰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燕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唐员杰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燕艳对被告唐员杰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开平、杜绍军自愿对被告唐员杰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唐员杰已经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该两被告对被告唐员杰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发生于被告邵开平与周根凤、被告杜绍军与王珍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根凤、王珍萍也分别以配偶身份在《同意担保意见书》中签字,表明该两被告已知悉该担保债务并愿意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根凤、王珍萍对分别对被告邵开平、杜绍军的相应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均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员杰、蔡燕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16607.85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罚息和复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2.7755‰);

二、被告邵开平、杜绍军对被告唐员杰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根凤对被告邵开平的上述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王珍萍对被告杜绍军的上述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被告邵开平、周根凤、杜绍军、王珍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员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049元,财产保全费2103元,合计8152元,由被告唐员杰、蔡燕艳、邵开平、周根凤、杜绍军、王珍萍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唐员杰、蔡燕艳、邵开平、周根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海娟

代理

审判员  赵人杰

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会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