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0521民初1029号原告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杨先林,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灿斌,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堂文,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李艳琴,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仡佬族,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居住地:贵州省大方县,系被告李堂文之妻。
原告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堂文、李艳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在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提供担保后依法裁定对被告李堂文位于大方县大方镇蔬菜村七组价值33万元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熊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堂文、李艳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7月31日,以借款人李艳琴、李堂文为甲方,以贷款人农村商业银行所辖羊场信用社为乙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在最高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上述期间仅指贷款人发放时间,不包括贷款到期时间。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甲方本身行为或其他因素可能对甲方资信、还款能力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终止尚未发放的贷款。甲方有无故逃逸、隐匿或者拖欠利息的,乙方有权终止向甲方发放最高额度内的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不需要事先征得甲方同意。贷款逾期的,加收50%的罚息。2015年7月3日,被告李艳琴向农村商业银行下辖羊场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在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借据上签了字。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日。之后,农村商业银行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李艳琴的账号为2779130001020101780870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之后未按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息义务。截止2016年1月21日,已欠利息、复利8637.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复利8637.50元,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复利。被告李堂文、李艳琴未进行答辩。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农村商业银行的身份情况及由原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而来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还款责任承诺书、共同债务确认书,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用以证明二被告差欠原告利息的情况,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堂文、李艳琴系夫妻。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李艳琴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约定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李堂文作为共同还款人分别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名捺印。2015年7月3日,被告李艳琴向大方县农村信用合联社申请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在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利率为7.28‰,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3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李艳琴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5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2015年12月28日,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1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艳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李堂文向大方县联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农村商业银行向李艳琴出具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琴、李堂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堂文、李艳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及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复利8637.50元,2016年1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930元和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李堂文、李艳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章 英
人民陪审员 徐 玥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文 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