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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5执34号

梁某与石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某,石某某,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5执34号申请执行人梁某,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石某某,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向某某,女,1963年8月10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梁某与石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会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石某某、向某某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梁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送达本案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查证结果,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穷尽各种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梁某与石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5)会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陶湘宁

审 判 员  甄上标

代理

审判员  李征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卫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