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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执21号之一

蚌埠市淮海压铸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倪建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蚌埠市淮海压铸机有限责任公司,倪建国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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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执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蚌埠市淮海压铸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果园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胡士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倪建国,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姚��下村姚塘下**号。申请人蚌埠市淮海压铸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倪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蚌埠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蚌仲裁字第5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多次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倪建国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通过兰溪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查明被执行人倪建国无房地产登记信息。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倪建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4月2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蚌埠市淮海压铸机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回告了上述执行情况,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执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国军

审 判 员  徐伦江

代理

审判员  许新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吴旭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