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4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342段。法定代表人陈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陶,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万丰,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敖立波,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占伍,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上诉人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创富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孙万丰、一审被告王占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丽英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印帅、
代理
审判员包红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富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郭陶,被上诉人孙万丰的委托代理人敖立波,一审被告王占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创富集团承建了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棚户区搬迁改造项目工程。2011年5月8日,王占伍与创富集团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创富集团将该承包的棚改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占伍承建。2012年9月,王占伍雇佣孙万丰在该工程的13号、17号、24号楼从事抹灰工作。孙万丰与王占伍口头约定每日劳务费280元,每15天结算一次劳务费。孙万丰按王占伍的要求进行工作,至2013年11月4日该工程完工,王占伍欠孙万丰劳务费5.58万元。2014年7月及2015年2月,创富集团给付孙万丰劳务费2.08万元,现尚欠孙万丰劳务费3.5万元。孙万丰多次向王占伍索要,王占伍均以创富集团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孙万丰认为王占伍应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创富集团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王占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孙万丰诉至法院,要求王占伍给付其拖欠的工资款,创富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万丰为王占伍出劳务,王占伍对此事实予以承认。孙万丰作为劳务人员,已经按照约定提供劳务,王占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孙万丰劳务费。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占伍尚欠孙万丰劳务费3.5万元支付,王占伍认可无异议,孙万丰主张王占伍支付劳务费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占伍主张其系个体不具备工程主体的承包资格,故所欠该劳务费应由创富集团偿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王占伍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院对王占伍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王占伍系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王占伍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孙万丰为其工作理应承担给付工资责任,创富集团作为建筑企业将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占伍,应承担清偿拖欠孙万丰工资连带责任。创富集团依据王占伍出具的承诺书主张应由王占伍承担给付孙万丰劳务费,该承诺书不能消除王占伍、创富集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创富集团此主张与法无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占伍给付原告孙万丰劳务费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向原告孙万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王占伍负担。
上诉人创富集团上诉称,王占伍与孙万丰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王占伍拖欠孙万丰劳务费3.5万元依据不足。连带责任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不能作为原判决的法律适用依据。一审法院对创富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做出裁定,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因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万丰答辩称,创富集团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占伍,对王占伍拖欠孙万丰的工资存在过错,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王占伍答辩称,王占伍欠孙万丰劳务费3.5万元属实,但王占伍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资格,所欠劳务费应由创富集团偿还。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创富集团提供三份证据:
一、王占伍向创富集团报送的工资表复印件,欲证明工资表中没有孙万丰的名字,王占伍与孙万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孙万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表为王占伍为了向创富集团索要工程款而制作,因工人流动性大,工资表无法体现所有工人。王占伍对工资表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是为了报账而制作,并不是真实情况的反应,与本案无关,孙万丰的工资表不包括在这个工资表里,应包括在其他工资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孙万丰未受雇于王占伍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张某某保证书一份,欲证明张某某系直接承包抹灰工程,孙万丰直接受雇于张某某,而不直接受雇于王占伍。孙万丰对该份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保证书并不是张某某等人为13#、17#、24#楼抹灰的工资款,且这是张某某保证不信访的保证书,与本案无关。王占伍质证意见与孙万丰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保证书不是体现13#、17#、24#楼的抹灰工程,且内容是保证张某某不去信访,不能证明孙万丰不直接受雇于王占伍,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三、王占伍与案外人签订的计划保证书,欲证明王占伍将13#、17#、24#楼的抹灰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于某,孙万丰不受雇于王占伍。孙万丰认为保证人于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证据内容上也不能证明13#、17#、24#楼的抹灰工程承包出去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王占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保证书是为了约束工期而写的,保证人于某也是施工人员,但抹灰的不只是他一个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案外人于某按期完成抹灰工程的保证书,不能证明孙万丰不在该工地工作,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富集团是否对王占伍拖欠孙万丰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创富集团将所承包的满洲里市××区改造工程分包给王占伍,王占伍雇用孙万丰等人从事该工程抹灰工作,由王占伍给付劳务费,王占伍与孙万丰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王占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创富集团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占伍,一审法院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创富集团应对王占伍拖欠孙万丰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创富集团上诉认为王占伍与孙万丰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王占伍拖欠孙万丰劳务费3.5万元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创富集团于2014年7月7日、2015年2月16日通过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劳动监察大队给付孙万丰等人7.6万元劳务费,在一审中王占伍提供的收据中明确载明该款项为”阳光小区王占伍施工队抹灰工人工资”,且在收据上由创富集团法定代表人陈良签字认可,应视为对孙万丰等人在王占伍施工队从事抹灰工作的事实的认可,创富集团亦未能提供王占伍与孙万丰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且王占伍对其拖欠孙万丰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创富集团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欠付孙万丰劳务费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对创富集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创富集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创富集团与王占伍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孙万丰是通过王占伍给创富集团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本案是建设领域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且《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是”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而制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并无不当。创富集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创富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做出裁定,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因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和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的规定,创富集团未提出一审法定期间内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在一审卷宗中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有创富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鹏云的签字,因此创富集团关于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创富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英
审 判 员 印 帅
代理
审判员 包红卫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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