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民初1932号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景阳路营山农商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裕谦,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陡坑分理处主任。
被告:苟中美,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四川营山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苟中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孙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友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