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40号原告何承意,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峰,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何承意与被告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承意的委托代理人马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承意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天原告通过网银转账7万元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和收条各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借款之后,理应及时归还,然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承意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承意,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峰,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何承意与被告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承意的委托代理人马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承意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天原告通过网银转账7万元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和收条各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借款之后,理应及时归还,然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承意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伟
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
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