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绰号“大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3月23日经民法院决定被继续监视居住。2016年5月5日经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钟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
二O一六年五月五日作出(2016)湘1224刑初64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侯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侯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刑初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捷
审 判 员 陈燕琳
代理
审判员 刘哲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