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210号原告叶志洪,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叶店村府临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3********)委托代理人叶福元,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叶店村府临街*号。被告赵庆棠,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上华街道横路村郭建塘468。(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64********)原告叶志洪为与被告赵庆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洪的委托代理人叶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从事汽车运输业务,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9月11日,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累计欠款2万元整,被告出具欠条三张。原告至今催要多次,还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请:归还欠款2万元整并支付利息(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利息共计1.13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请为欠款1.82万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其余欠款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欠据3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据,其中2013年4月26日和2013年9月11日的欠据,欠款金额分别为1.82万元、7200元,有欠款人赵庆棠的签名,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013年7月31日的欠据,欠款金额为2600元,欠款人系赵星,而非本案被告,故本院对该欠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计欠货款1.82万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轮胎款1.82万元,欠据并约定在2013年5月28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月息1%计付违约金。2013年9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计欠货款7200元,被告并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轮胎款7200元,欠据并约定逾期不付按月息1%计付违约金,但欠据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2014年春节,被告支付了800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庆棠欠原告叶志洪轮胎货款2.5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的货款8000元,应先抵充第一笔货款。2013年7月31日的欠据,欠款人系赵星,原告应当向赵星主张权利。被告赵庆棠理应承担归还所欠货款1.7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庆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志洪货款1.7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2万元从2013年5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7200元从2016年6月1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1元,由被告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剑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黄朗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