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6160号原告东莞市常平集兴纸品厂,经营场所: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经营者谢中伟。委托代理人黄辉,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龙翼仿真植物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赤坎村工业区五路。法定代表人龙腾。
原告东莞市常平集兴纸品厂诉被告东莞市龙翼仿真植物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常平集兴纸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龙翼仿真植物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常平集兴纸品厂诉称,2014年5、6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纸盒,双方约定月结30天,原告如约为被告加工好纸箱纸盒,被告亦收到了相应的纸箱纸盒。但被告一直以来找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加工费40837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于2016年1至4月分期支付加工费,但至今只收到被告700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4083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龙翼仿真植物工艺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为了证明被告拖欠加工款40837元,原告举证了送货单、付款承诺书等交易凭证,送货单的抬头为“东莞市常平集兴纸品厂”,客户为“龙翼仿真植物工艺品有限公司”,注明每次送货日期,送货盒式、纸质、规格、数量、重量等,收货人处有“龙”、“张敏”、“王艳丽”等人签名。原告主张“龙”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龙腾所签的。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47837元,被告应于2016年1月11日付7837元,2016年1月30日付10000元,2016年2月30日付10000元,2016年3月30日付10000元,2016年4月30日付10000元,“2016年1月11日付7837元”正下方注明“已收7000元,尚欠837元”,下方有“龙”、“龙海波”的签名。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付款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了证明其与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加工款40837元,举证了送货单、付款承诺书等交易凭证,送货单及付款承诺书都有人签名,付款承诺书所确认加工款余额与原告起诉的一致,原告主张送货单及付款承诺书中的“龙”都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龙腾所签的,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未提出抗辩或举证反驳,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部分或全部的案涉加工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被告尚欠加工款金额予以确认。付款承诺书约定最后一笔款项应在2016年4月30日支付,被告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加工款40837元及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龙翼仿真植物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常平集兴纸品厂支付加工款40837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龙翼仿真植物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常平集兴纸品厂支付逾期利息(以4083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东莞市龙翼仿真植物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淑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贤王胜男(代)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