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735号
原告:袁秋宝。
被告:葛仕刚。
原告袁秋宝诉被告葛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仕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秋宝诉称:原、被告因工作中处理事情认识。2015年10月21日,被告葛仕刚以急需到外地出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10月26日还款,同时多还2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及利息。被告葛仕刚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葛仕刚向原告袁秋宝借款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到2015年10月26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葛仕刚向原告袁秋宝借款1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仕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秋宝借款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仕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晓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雨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