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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申109号

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10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北门外十七中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醒亚,该校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博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张鹏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伯伦技校)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博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伯伦技校申请再审称:(一)伯伦技校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的现金支票,生效判决对该两张支票不予采信错误。1.该两张现金支票的金额共计20万元,生效判决认定为12万元错误。2.生效判决关于“张鹏南手章当时由学校保管,无法证明是张鹏南提走20万元”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二)生效判决认定张鹏南的手章由伯伦技校保管,说明该校的财务实际完全由伯伦技校控制,因此,生效判决关于“双方的合作协议实质为出租办学许可证”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伯伦技校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伯伦技校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系复印件,博伦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且该两张支票记载的收款人均为“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仅依据该两张支票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张鹏南提走了该两张支票的款项。因此,生效判决对该两份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1.该两张支票显示的票面金额分别为8万元和12万元,共计20万元。二审判决书将该两张支票的票面金额表述为“共计12万元”,结合前后文的内容,该表述明显属于笔误,应予纠正。2.生效判决对该两份支票并未予以采信,因此,生效判决对张鹏南的手章当时是否由学校保管的认定及有关票面金额的笔误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故伯伦技校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二)伯伦技校(甲方)与博伦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显示有“乙方独立进行学校的管理和运营”、“乙方负责全权经营管理,每年向甲方交纳50万元固定资产折旧金”等内容,生效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的内容,认定双方明为合作,实为出租办学许可证具有事实依据。伯伦技校关于生效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伯伦技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

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永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