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代表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帅。委托代理人王送坡,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帅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为津H×××××号丰田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00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邓帅,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2220元,不计免赔。2015年11月22日13时,案外人邓仁宗驾驶该车沿着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转弯时因路面湿滑,车辆打滑撞上绿化设施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案外人邓仁宗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邓帅产生施救费1200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车损43510元、拆解费4350元,共计50260元。另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邓仁宗具有驾驶员资格。再查,2016年2月24日,涉诉车辆转卖给他人。现邓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其施救费1200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车损43510元、拆解费4350元,共计50260元;2、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与邓帅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邓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邓帅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且与邓帅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但邓帅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数额低于车损鉴定的数额,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所支出的43500元认定车损数额,故对于邓帅主张的车损费用43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持有的车损评估数额高于该公司定损数额的部分不予赔付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抗辩依据保险条款涉诉的评估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涉诉的保险条款均系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订立该合同时,其对格式条款中限制或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应尽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现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已完全履行上述义务,且评估费、诉讼费均系此次事故及解决事故纠纷、诉讼纠纷中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认为邓帅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项费用是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邓帅已实际支出,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邓帅要求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邓帅主张的拆解费,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抗辩称该费用包含在车辆损失中,属于重复主张,其不予赔付,但邓帅提交的证据证实拆解单位与车辆维修单位并非同一处,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邓帅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交管部门认定,邓仁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帅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主张保险金。邓帅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43500元,拆解费4350元,共计50250元,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2222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邓帅保险金50250元。
二、驳回邓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邓帅承担1元,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27元。原审判决后,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邓帅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邓帅承担。事实与理由为:首先,邓帅不能证明涉诉车辆系其所有,不具有对涉诉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其次,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损失缺乏依据,邓帅提供维修费发票显示行业分类是批发业,且单方委托的损失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难以确保客观公正,且拆解费无需另行主张;第三、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应上诉人承担,且其已尽告知义务,故请求判如所请。被上诉人邓帅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邓帅系涉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案相关损失均由邓帅先行垫付,且涉诉车辆登记所有人高卓出具书面说明,证明保险利益归邓帅所有;其次,保险合同约定需双方共同委托评估部门确定车辆损失属于格式条款,由交警部门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拆解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与维修费并不重复,评估费和诉讼费属于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帅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上诉人邓帅系涉诉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损失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主张保险金。关于车损数额的确定,被上诉人邓帅提交了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按照车辆实际维修数额认定车损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而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上述三项费用均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对此项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代理
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