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1192号原告潘嘉鸿,男,1994年7月18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委托代理人谢雄躯,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根潮,男,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叶丽君,女,198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原告潘嘉鸿诉柳州市柳北区东悦酒楼(以下简称“东悦酒楼”)、被告叶丽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陈根潮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嘉鸿的委托代理人谢雄躯,被告陈根潮、叶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东悦酒楼是被告陈根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曾在东悦酒楼工作,东悦酒楼共欠原告工资款共计3126元。经追索,被告陈根潮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工资的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东悦酒楼。被告陈根潮出具欠条后拒不支付工资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东悦酒楼及被告叶丽君共同支付原告的工资共计31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悦酒楼及被告叶丽君承担。
被告陈根潮辩称,仅认可欠条上所载的尚欠原告工资2600元,其余款项不予认可。由于当时经济困难,被告陈根潮无力支付原告工资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所欠款项是原告在东悦酒楼打工时的工资,与被告叶丽君无关,不应由被告叶丽君承担。
被告叶丽君辩称,其不是东悦酒楼的经营者,且两被告已经离婚,原告以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叶丽君向原告支付工资及诉讼费用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东悦酒楼成立于2014年9月17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陈根潮。原告曾在东悦酒楼工作,因东悦酒楼无力支付原告工资,故被告陈根潮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在东悦酒楼工作的工资2600元,被告陈根潮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出具欠条后,被告拒不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6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东悦酒楼于2016年6月20日被核准注销。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依法追加陈根潮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欠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企业基本信息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务费。原告为东悦酒楼提供劳动,东悦酒楼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原告主张东悦酒楼尚欠其工资3126元,但其提供的欠条仅能证实东悦酒楼尚欠其工资2600元,对超出上述数额的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东悦酒楼尚欠原告工资2600元。因东悦酒楼为个体工商户且已被注销,其债务应当由经营者即被告陈根潮负担。出具欠条后被告陈根潮拒不付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根潮支付工资款2600元,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陈根潮出具欠条的时间虽在两被告离婚后,但欠条所载的债务形成时间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条上欠款人处虽只有被告陈根潮的签名,但该未付工资款项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被告叶丽君亦未能举证证实经营东悦酒楼的收入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产生活,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根潮、叶丽君共同向原告潘嘉鸿支付工资款2600元;
二、驳回原告潘嘉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潘嘉鸿25元,余款25元由原告潘嘉鸿负担5元,被告陈根潮、叶丽君负担2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思宜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