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双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国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XXX号马自达轿车,从双柏县城查姆大道往兴贸路行驶,行至兴贸路星达酒店旁边时与刘某某逆向驶来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擦碰,发生车辆及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案后到达现场,发现郭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民警及时抽取郭某某静脉血液送检,检验鉴定出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142.7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查姆大道蟹逅正宗缅甸辣螃蟹双柏店喝酒,次日0时30分左右结束,驾驶XXX号马自达轿车回家,行驶至兴贸路双柏县工商局路段与刘某某逆向驶来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擦碰,郭某某为避让刘某某,所驾车辆与隔离护栏相撞,造成XXX号小型轿车及隔离护栏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142.74mg/100ml。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志坚
审 判 员 李建峰
人民陪审员 刘余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和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