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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执291号

申请执行���攀枝花市浩海再生石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攀枝花市鑫铁物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攀枝花市浩海再生石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鑫铁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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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291号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浩海再生石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曾绵湘,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攀枝花市鑫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申雄斌,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浩海再生石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攀枝花市鑫铁物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攀民终字第11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攀枝花市鑫铁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攀枝花市浩海再生石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款480000元、违约金206152.28元,代垫诉讼费5550元,合计691702.28元。因攀枝花市鑫铁物流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攀枝花市浩海再���石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4月0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车管、房管、工商信息,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攀民终字第11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及下落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尹 评

代理

审判员 陈 亮执 行 员 王丁一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