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14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70641415X。负责人张原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松雷,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鹏,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宝,男,1984年1月1日生,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黄晶晶,女,1985年5月7日生,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山东圣联融��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19号裕龙大厦21601。负责人刘广国。被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100号三庆枫润大厦A座1510室。法定代表人刘广强。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诉被告王宝、被告黄晶晶、被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雷、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被告黄晶晶、被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诉称,被告王宝于2013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卡号为62×××07)。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71000元,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置商品的专项额度171000元整,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额度用途为购车。被告王宝以所购车辆提供了抵押。被告二黄晶晶向原告承诺在此次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中是共同债务人,被告三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是王宝在此次专项分期付款中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四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被告三的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偿还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12月9日合计46964.42元及自2015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时所欠的利息及滞纳金;2.依法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通过处置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原告律师费、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因该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POS机刷卡单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面签见证单;
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法人授权书;
三、已还款明细表、未还贷款余额明细;
四、被告圣联担保青岛分公司及被告圣联担保公司工商变更信息;
五、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均在法庭出示,经审查,本案的关键证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存在以下疑点:有被告王宝、被告黄晶晶签字的页面的纸质与纸张颜色明显与其他页面纸张不同。因本案系信用卡汽车贷款产生的纠纷,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证实被告王宝、被告黄晶晶本人并未实际收到信用卡,原告也无法证实被告王宝到银行办理过涉案业务,但信用卡贷款却被刷走,POS机刷卡单据上王宝的签字与本案其他证据中出现王宝签字的笔迹明显不同。经本院到青岛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王宝名下无涉案车辆登记信息。综上,本案中相关行为涉嫌经济犯罪,通���民事诉讼程序难以查明事实。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本案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4元,应予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焕君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