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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81民初343号

孔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孔某甲,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343号原告孔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儿子。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成建,男,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某甲诉被告贾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乙,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王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甲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趁原告及家人不在家期间,擅自在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权的原田阜乡戏园土地(以下简称戏园)上修建围墙及铁门并长期使用戏园场地,致使原告无法行驶占有、使用权,原告多次找其理论,被告均不予理睬且对原告及家人使用暴力胁迫。根据《物权法》第254条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地妨害了原告对戏园的正常使用,且已经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占有、使用权,因此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修建在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权原田阜乡街道戏园土地上的围墙及铁门,以停止对原告占有、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占有、使用权的妨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戏园的使用费50000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的侵权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之间达成有协议,被告根据协议占有,不存在侵权;其次,被告修建的围墙在贾赵村地盘上,不在原告范围内;再次,被告修围墙的当时原告在场,不存在在原告不在时占有;最后,被告清理其中垃圾花费7万余元。举证质证阶段,原告出示三组证据:证据①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对戏园享有合法占有权、使用权,被告的围墙修在戏园四至之内;证据②证人证言两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证据③(2013)兴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田阜乡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原告享有对戏园的占有、使用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期限为二十年,而本合同为五十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被告修的围墙在戏园四至之内无关联性,因西路沿往西7-9米属于贾赵村集体土地而不是田阜乡政府土地,田阜乡无权将此部分出租给原告;证据②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证人必须出庭,原告的证人未出庭,另外合同的无效不是用第三人来证明,而是合同双方共同协商同意解除或无效,另从原告的证据②可反映出原、被告达成过一致意见,只是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证据③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调解书是对双方意见达成一致的结果,而不是当事人经过质证取得,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出示三组证据:证据①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将争议土地转租给了被告,被告根据该协议占有土地,不存在侵权;证据②收条三份,欲证明被告清理戏园垃圾的花费74500元;证据③证人证言五份,证人贾合组、贾瑞刚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争议土地,被告使用占有合法;证人袁红娃、贾增科的证言,欲证明被告修围墙时,原告去过现场而并未制止,所以也验证了原告当时同意修建围墙;证人贾志龙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中有部分属于贾赵村的土地。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①协议中写一式三份,原告的那份协议被刘创拿走了,原告没有该协议,虽然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名,但协议的内容不成立不合法,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所以协议无效;证据②与本案诉请没有关系;对证据③中证人贾合组、贾瑞刚的证言,贾瑞刚、贾合组找原告协议租戏园费部分是事实,无偿使用不是事实,对证据③中证人袁红娃、贾增科的证言,扎建围墙时原告不在家也没有去现场,之后原告是被贾合组打电话叫去的,原告去时也阻止扎建围墙,对证据③中证人贾志龙的证言,原告认为有异议,原告与田阜乡政府签的合同中四至有尺寸。针对以上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示的证据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①依法予以认定,但证据①系兴平市田阜乡人民政府与原告就租赁戏园事宜在合同标的物、租期、租金及明确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等方面的书面合同,证据①中并无任何显示被告的围墙修在戏园四至之内的内容,故对原告主张原告对戏园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权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而对原告主张被告的围墙修在戏园四至之内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示的证据②证人证言,结合本院2016年3月14日与刘勇所做的调查笔录及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支付土地补偿金8.5万元全部退回的事实,对证据②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示的证据③,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所示的证据①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签名系本人亲笔签名,但该协议书实为经田阜司法所调解,原、被告就转租戏园事宜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支付土地补偿金8.5万元全部退回,结合原告所示的证据②和本院2016年3月14日与刘勇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因双方的原因并未实际履行,调解协议在实际履行前任何一方反悔最终均导致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另被告所示的证据①协议书中第一项载明:“甲方(孔某甲)同意提前解除2004年与原田阜乡政府签署的乡戏园土地租赁合同,由乙方(贾某某)支付土地补偿金人民币捌万伍千元后,原租赁合同即行失效”,原告与原田阜乡政府签署的租赁合同,只有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或者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时,租赁合同才会失效,且证据①协议书中第一项的内容与《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明显相悖,故对证据①,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所示的证据②,与本案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无直接关联,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所示的证据③中证人贾合组、贾瑞刚的证言,对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贾瑞刚、贾合组找原告协议租戏园费”部分依法予以认定,而对贾合组、贾瑞刚证人证言的其余部分,因两位证人与被告系兄弟、叔侄关系,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所示的证据③中证人袁红娃、贾增科的证言,原、被告所述各异,证人袁红娃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人贾增科与被告属同村乡党关系,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袁红娃、贾增科的证人证言,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所示证据③中证人贾志龙的证言,本案所涉围墙的地基是在贾赵村集体经济所有的土地上还是原田阜乡政府所有的土地上,原、被告所述各异,依据《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被告并未提供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予以佐证,故对贾志龙的证人证言,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0日,原告与兴平市田阜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就租赁戏园(戏园四至为:西至田阜派出所东墙外皮,东至周茂路西路沿北至戏台北墙外1米,南至街道住户后围墙外皮,南北长43米,东西宽56米,面积约3.6亩。)的租赁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租金义务,田阜乡人民政府将戏园交给原告租赁使用,双方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原告当庭认可贾瑞刚、贾合组曾与原告协议租戏园费。2011年夏起至今,被告将其沙子石子放在戏园内。2012年4月10日,经田阜司法所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就转租戏园曾签署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因双方反悔及协议书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等原因并未生效。田阜乡人民政府曾将戏园四至内部分土地分别出租给原告、苗建平、王波三人,导致三人各自所租赁的土地部分重合,由此产生矛盾。2013年7月15日,原告起诉阜寨镇人民政府(田阜乡人民政府后合并入阜寨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至兴平法院,经兴平法院调解,苗建平支付原告3.5万元,苗建平现住房后宽15米、长63.3米的土地由苗建平继续使用,王波支付原告2万元,王波现住房后宽10米、长63.3米的土地由王波继续使用,原告接受5.5万元后,原告与阜寨镇人民政府、苗建平、王波再无争议,戏园四至内剩余土地由原告继续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对本案所涉的戏园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2、被告是否对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戏园合法使用构成侵害妨害;3、原告提出的排除妨害纠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04年2月20日,原告与兴平市田阜乡人民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对租赁物的合法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的有效租期内,本案原告享有对戏园的合法占有、使用权。被告当庭表示从2011年夏至今将自己的沙子石子放在戏园内,而其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放沙子石子在戏园内是经过原告同意或者允许而为之,被告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占有、使用戏园的妨害,被告应恢复原状、停止对戏园的侵害并排除妨害。被告的围墙是否在戏园四至范围之内,原、被告对此各执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拆除修建在戏园内的围墙及铁门,而原告并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围墙在戏园四至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围墙及铁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占有、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占有、使用权的妨害的诉讼请求系物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适用诉讼时效,故被告当庭所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说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戏园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放在原告孔某甲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原田阜乡街道戏园空地内的沙子石子清理完毕,被告贾某某停止对原告孔某甲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原田阜乡街道戏园空地的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妨害原告孔某甲对原田阜乡街道戏园空地的正常使用。

二、驳回原告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孔某甲承担人民币575元,被告贾某某承担人民币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群

审 判 员  安 蔚

人民陪审员  马得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帆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