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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257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与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力通电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力通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华微电机厂,杨海平,钟秀华,杨建铃,丁优真,王玮,杨海燕,黄国荫,杨仁元,丁振韩,王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5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赛岐镇虹桥街钟山东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66507512-X。诉讼代表人吴积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阮志敏,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系工行福安赛岐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永康,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系工行福安赛岐支行职员。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坂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16062-8。

法定代表人:杨海平。被告福建力通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关新华北路96号,现住址福安市城关新华北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73569734-7。

法定代表人:丁振韩。被告福安市华微电机厂,住所地福安市坂中工业区兴达路247号,现住址福安市甘棠工贸区104国道东侧D2号福安市坂中工业区兴达路247号,组织机构代码:15759106-4。

法定代表人:杨海平。被告杨海平,女,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钟秀华,女,畲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杨建铃,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丁优真,女,汉族,1949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王玮,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杨海燕,女,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黄国荫,男,汉族,1964年6月26日出生,户籍地寿宁县,现住福安市。被告杨仁元,男,汉族,1943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丁振韩,男,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王晖,女,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力通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华微电机厂、杨海平、钟秀华、杨建铃、丁优真、王玮、杨海燕、黄国荫、杨仁元、丁振韩、王晖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力通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华微电机厂、杨海平、钟秀华、杨建铃、丁优真、王玮、杨海燕、黄国荫、杨仁元、丁振韩、王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赛岐)字009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提供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截至2015年12月25日结欠本金5977343.23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结欠利息587594.98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赛岐)字010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截至2015年12月25日结欠本金50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结欠利息415287.72元。为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福建力通电机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力通电机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2014年赛岐(保)字0057号];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力通电机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2014年赛岐(保)字0061号]。2013年7月16日,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赛岐(抵)字0080号),提供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所属座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北部104国道东侧D2地块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6419.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余额内。双方该抵押行为在福安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3201303**号)。2013年7月24日,被告福安市华微电机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赛岐(抵)字0082号),提供被告福安市华微电机厂位于福安市甘棠镇北部104国道东侧D1地块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4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余额内。双方该抵押行为在福安市国土资资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福安市他项(2013)第0037号)。被告杨海平、钟秀华、杨建铃、丁优真、王玮、杨海燕、黄国荫、杨仁元、丁振韩、王晖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利息,自2015年2月份开始连续欠息至今,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2月25日以上借款结欠本金10977343.23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结欠利息1002882.70元。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977343.23元及其利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1002882.70元,之后的利息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力通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华微电机厂、杨海平、钟秀华、丁优真、王玮、杨海燕、黄国荫、杨仁元、杨建铃、丁振韩、王晖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所属座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北部104国道东侧D2地块房地产;福安市华微电机厂所属座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北部104国道东侧D1地块房地产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4、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力通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华微电机厂、杨海平、钟秀华、杨建铃、丁优真、王玮、杨海燕、黄国荫、杨仁元、丁振韩、王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赛岐)字009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提供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截至2015年12月25日结欠本金5977343.23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结欠利息587594.98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赛岐)字010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截至2015年12月25日结欠本金50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结欠利息415287.72元。为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福建力通电机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力通电机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2014年赛岐(保)字0057号];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力通电机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2014年赛岐(保)字0061号]。2013年7月16日,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赛岐(抵)字0080号),提供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所属座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北部104国道东侧D2地块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6419.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余额内。双方该抵押行为在福安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3201303**号)。2013年7月24日,被告福安市华微电机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赛岐(抵)字0082号),提供被告福安市华微电机厂位于福安市甘棠镇北部104国道东侧D1地块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4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余额内。双方该抵押行为在福安市国土资资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福安市他项(2013)第0037号)。被告杨海平、钟秀华、杨建铃、丁优真、王玮、杨海燕、黄国荫、杨仁元、丁振韩、王晖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利息,自2015年2月份开始连续欠息至今,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2月25日以上借款结欠本金10977343.23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结欠利息款1002882.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力通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华微电机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杨海平、钟秀华、杨建铃、丁优真、王玮、杨海燕、黄国荫、杨仁元、丁振韩、王晖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函、欠息信息、贷款借据信息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且本案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77343.23元、利息款1002882.70元的事实清楚,有电脑打印的试算单为据,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应对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负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力通电机有限公司、杨海平、钟秀华、杨建铃、丁优真、王玮、杨海燕、黄国荫、杨仁元、丁振韩、王晖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均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诉争借款在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内,现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被告福建力通电机有限公司、杨海平、钟秀华、杨建铃、丁优真、王玮、杨海燕、黄国荫、杨仁元、丁振韩、王晖依法应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力通电机有限公司、杨海平、钟秀华、杨建铃、丁优真、王玮、杨海燕、黄国荫、杨仁元、丁振韩、王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华微电机厂分别提供登记于名下的座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北部104国道东侧D2地块房地产、福安市甘棠镇北部104国道东侧D1地块房地产为本案借款在最高额6419.9万元、3440万元范围内设定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违约,原告享有上述抵押物在最高额6419.9万元、3440万元限额内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福安市华微电机厂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当事人诉讼费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内事项,依当事人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借款本金10977343.23元、利息款1002882.7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福建力通电机有限公司、杨海平、钟秀华、杨建铃、丁优真、王玮、杨海燕、黄国荫、杨仁元、丁振韩、王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对分别登记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华微电机厂名下的座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北部104国道东侧D2地块房地产、福安市甘棠镇北部104国道东侧D1地块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限额6419.9万元、34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福安市华微电机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68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志坚

代理

审判员  王小曼

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瑜一、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