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792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定虎,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罗祥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30日生育女儿刘依萌。现由于被告经常夜不归家,时常在外吃喝玩乐,对家庭及子女不闻不问,偶尔回家一次还无故生端的殴打原告。为此,原被告均一致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但被告签字后拒不配合原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3、被告偿还原告母亲欠款6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可能,欠款60000元我认可,诉讼费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9日举办婚礼,2013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30日生育女儿刘依萌。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6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已二月有余,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分居时间较短,未达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诉讼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为年幼的孩子着想,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祥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房 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