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刑初4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甲,于安徽省当涂县,2009年5月至2011年1月任马鞍山市当涂县某镇某村党总支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年5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抓获归案,并于5月20日被移交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次日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2015年5月28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2016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7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同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上半年,安徽省当涂县博望镇实行村、社合并调整,红星村、横阳村合并为红阳村,5月19日,迟某甲被任命为该村党总支书记,迟某乙(已判刑)被任命为该村筹备组组长。卢某、邢某、倪某为了租赁该村林地用于林业开发,多次与迟某甲、迟某乙商谈承包事宜,未能谈妥。为了能及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并能在费用上得到优惠,2009年夏季的一天,卢某等上述三人经事先商量,分别送给迟某甲人民币100000元、迟某乙人民币50000元。随后不久,卢某等上述三人以马鞍山市兄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当涂县博望镇红阳村筹备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合同》,约定租赁该村1200亩土地,租赁费用上得到了相应优惠,迟某甲、迟某乙主持召开两委扩大会议,确定将村集体山场发包给卢某等上述三人投资成立的安徽省横山林业有限公司。7月6日,该公司汇给红阳村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土地现承包户的买断及作物、林木补偿费。后因博望镇隶属行政区划调整,上述承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红阳村退还该1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迟某甲逃至外地。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0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迟某甲在担任农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期间,利用处理该组织内部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甲主动退出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迟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并非故意逃往外地,而是外出做生意,同时承认明知自己已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但自认为犯罪事实已被检察机关掌握,即便自动投案也不构成自首,故一直未归案;2、马鞍山市兄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红阳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合同》最终并未实际履行,所以其没有为合同相对方实际谋取到利益。被告人迟某甲针对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迟某甲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迟某甲经博望镇党委研究决定,担任本市博望镇红阳村党总支书记,负责管理该村集体事务,并协助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马鞍山纵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马鞍山市兄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及倪某系安徽省横山林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了能与红阳村顺利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并在承包费数额及支付方式方面得到关照,卢某、邢某、倪某经商议,决定送给时任红阳村党总支书记迟某甲人民币100000元、送给时任红阳村筹备组组长迟某乙(已判刑)人民币50000元。2009年夏季的一天,迟某甲在其家中收受卢某、邢某、倪某所送人民币100000元,后卢某、邢某、倪某以马鞍山市兄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红阳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合同》,迟某甲等人在承包费数额及支付方式方面对该公司给予关照,后因行政区划调整,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5年5月18日,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5月28日,迟某甲向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人民币10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日决定对迟某甲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2、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迟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迟某甲归案后已向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人民币108000元。4、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中共当涂县博望镇委员会博发[2009]75号、[2011]11号文件,证实:迟某甲实施受贿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09年5月19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迟某甲经博望镇党委研究决定,担任本市博望镇红阳村党总支书记。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合同》及补充条款、进账单、收据、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实:安徽省横山林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马鞍山纵横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兄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及倪某,法定代表人为卢某;马鞍山市兄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邢某;安徽省横山林业有限公司以马鞍山市兄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红阳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合同》;安徽省横山林业有限公司与红阳村民委员会存在业务关系。6、林权证、村两委扩大会议记录,证实红阳村与马鞍山市兄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合同》,属该村集体事务。7、证人卢某、邢某、倪某的证言,证实为了能和红阳村顺利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并在承包费用数额及支付方式上得到优惠,卢某、邢某、倪某经商议,决定送给迟某甲人民币100000元,后在迟某甲等人帮助下,该协议得以顺利签订并享受了相应优惠政策。8、证人迟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夏季的一天,在迟某甲家中,其收受卢某、邢某、倪某委托迟某甲转送的人民币50000元,后其与迟某甲在马鞍山市兄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红阳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合同》时对该公司给予关照;迟某甲称卢某、邢某、倪某送给其与迟某甲每人人民币50000元。9、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卢某、邢某、倪某承包博望镇红阳村土地用于林业开发的相关情况。10、被告人迟某甲的供述及自书材料:2009年5月19日至2011年1月20日,其在担任红阳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卢某、邢某、倪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并为上述人员提供帮助。此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被告人迟某甲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该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迟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甲在担任博望镇红阳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属于基层组织人员,其职责范围包括管理基层组织事务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迟某甲利用其负责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承包村集体土地的经营者所送人民币100000元,数额较大,并为对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迟某甲所提并未为行贿人实际谋取到利益的辩解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只要行为人具备上述三阶段的任一情形,即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本案被告人迟某甲明知他人送与其财物是为了在签订合同时能获得相应关照,仍收受他人财物,并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相对方予以关照,其行为属于已经着手为财物送与者谋取利益,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相关规定,故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迟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迟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迟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迟某甲退出的暂扣于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 琼
代理
审判员 邓维丽
代理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