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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621号

于秀荣与赵丽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秀荣,赵丽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621号

原告:于秀荣,住德惠市万宝镇。

委托代理人:葛家园,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丽影,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新发路。

负责人:申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茜,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秀荣诉被告赵丽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荣的委托代理人葛家园、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丽影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于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27.2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4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8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总计140,274.04元。原告请求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14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本田轿车沿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庆街路口,遇原告向北横过解放大路,轿车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用肇事车将原告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赵丽影辩称:我垫付了23,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的理赔款中返还给我。太平洋财险辩称:核实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及保险单确实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医药费中,原告的肝炎检查费用及用于治疗骨质疏松的药物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住院床位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诊治医院出具的病历所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偿。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务工证明流水或明细及存在误工的相关证据及在城镇的居住证明,未提供的不予承担,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交通费仅保护伤者入院及出院的合理的有正规发票的并能够与医疗诊断相印证的费用。伤残赔偿金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认的等级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被答辩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以法院确认的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答辩人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5月7日14时10分,赵丽影驾驶吉AMW3**号本田轿车沿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庆街路口,遇原告向北横过解放大路,轿车前部与于秀荣身体接触,致于秀荣受伤。于秀荣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骨质疏松症。原告出院后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丽影负全部责任,于秀荣无责任。另查明,本田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赵丽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药费,太平洋财险提出原告的医药费中有检查肝炎及治疗骨质疏松的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无关,不应保护。

本院认为,对于肝炎的检查属对原告进行手术前考察有无不适于做手术或制定手术方案而获取相关信息的必要检查,应予保护,对于治疗骨质疏松的费用,因原告受伤属于骨折,对于骨质疏松的用药,关系到骨折能否很好的痊愈,所以,此项用药并无不当,关于太平洋财险提出只承担医保用药及认为床位费过高等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医药费45,027.24元,应予保护。

二、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有证人作证证明原告在长春市从事保姆工作,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介绍信证明原告2011年至2014年10月在长春打工,应认定原告在长春市居住一年以上,应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

三、关于误工费的数额,原告的雇主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4500元,太平洋财险对此虽有异议,但举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可。

四、关于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太平洋财险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可。

五、关于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二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上述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赵丽影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赵丽影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丽影的本田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丽影承担。被告赵丽影垫付的23,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45,027.24元。2、误工费18,000元(4500元×4个月)。3、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

四、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应以保护300元为宜。

五、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10%×20)。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合理要求,应予保护。

七、鉴定费270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保护。

八、律师代理费600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秀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合计92,180.4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秀荣医疗费35,02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35,427.24元(此款中的23,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赵丽影)。

三、被告赵丽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秀荣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8700元。

四、驳回原告于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于秀荣承担72元、赵丽影承担3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青春

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

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