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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6894号

江智明与宋宝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智明,宋宝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894号

原告:江智明,男,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温志超,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达根,男,汉族,1948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宋宝建,男,汉族,1954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江智明与被告宋宝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小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志超、江达根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1450元,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租金。但是被告只交了一个月的租金,自2014年6月5日起没有交纳租金,原告为此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应返还租赁场地并支付2014年7月至12月租金。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不但不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却在未支付厂房使用费的情况下继续占用原告的厂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支付相应使用费(租金)。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使用费(租金)343200元及利息11203.28元[详见《利息计算说明》,以3432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起至法院判决支付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343200元为本金从法院判决支付期满的次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双倍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按每月214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使用费(租金)及利息(以被告未付清的使用费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被告未付清的使用费为本金从法院判决支付期满的次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双倍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确认未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使用费。涉讼厂房为违章建筑,生效判决认定涉讼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涉讼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亦归于无效,即使被告需支付使用费,但涉讼厂房由被告、刘××、梁××共同使用,被告自2016年2月起未再使用涉讼租赁物,原告无权继续向被告收取2016年2月起的使用费,且因涉讼厂房为违章建筑,应按双方约定租金标准的一半支付使用费;2.原告违法出租违章建筑,被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等证照,使被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3.双方约定租赁物期限为五年,因涉讼合同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使被告无法继续使用涉讼租赁物,使被告遭受重大损失,涉讼合同约定因原告原因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214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租金。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据3、4,用以证明涉讼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涉讼厂房私自转租予刘××和梁××,并向其收取租金,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占用涉讼厂房,应向原告支付厂房使用费及相应利息。5.照片原件5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仍占用(自己使用或转租他人使用)涉讼厂房,拒绝按法院判决将厂房交还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已申请再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显示的厂房由刘××和梁××使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举证如下:1.工业厂房、宿舍租赁合同(承租人为刘××)、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工业厂房、宿舍租赁合同(承租人为梁××)、梁××身份证、收据复印件各1份;3.关于调查函的回复复印件1份;4.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复印件1份。证据1-4,用以证明涉讼厂房为违章建筑,原告出租行为不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实被告承租后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涉讼租赁物转租他人。对证据2有异议,合同上加注的字体“合同不见,此合同作废”并非由梁××加注,收据显示的退还押金也并非由梁××收取,但确认被告承租后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涉讼租赁物转租给梁××的事实。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证据2提出异议,但该项证据能与(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6号案中查明的事实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的涉讼工业厂房(建筑面积143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21450元,第一至三年租金不变,第四年起每三年每平方按10%递增;租金须于当月5日前支付,如被告不按时交租,原告有权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等等。2014年5月10日,被告与刘××签订《工业厂房、宿舍租赁合同》,被告将涉讼厂房中的503平方米出租给刘××使用,租期6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与梁××签订《工业厂房、宿舍租赁合同》,被告将涉讼厂房中的313平方米出租给梁××使用,租期5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因被告承租涉讼厂房后只支付了2014年6月30日前的租金,此后租金未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判决,遂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诉讼中,被告、刘××、梁××确认涉讼厂房仍由其占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及刘××、梁××向原告返还涉讼厂房;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12月的租金128700元;原告向被告返还保证金43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就判决所确定的租金及保证金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均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中,梁××称其仍占用涉讼厂房的部分面积,并自2016年2月起未向任何一方支付租金。刘××称其占用的涉讼厂房面积已于2016年4月20日交还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虽然涉讼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实际占用涉讼厂房,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厂房期间的使用费。

被告辩称合同无效应按约定租金标准减半收取使用费,该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承租涉讼厂房后将部分面积转租给刘××、梁××,涉讼厂房实际由被告、刘××、梁××三人共同占用使用,但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仍应负有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的义务。因在本案诉讼中梁××承认仍然占用涉讼厂房的部分面积,虽然被告及刘××均自称其占用的涉讼厂房面积已交还予原告,但被告未能就上述主张进行举证,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直到诉讼阶段,被告仍占用涉讼厂房。上述生效判决只对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的使用费进行了处理,并未对2015年1月1日起的使用费作出处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厂房使用费共364650元(按每月21450元的标准计算17个月),其后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返还涉讼厂房之日止的使用费仍应按每月21450元的标准计付。参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月前支付当月的厂房使用费,现被告迟延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自各期使用费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即应以各月使用费21450元为本金,自该月6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各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宝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厂房使用费364650元及利息(以各月的使用费21450元为本金,自该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江智明;

二、被告宋宝建应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返还涉讼厂房之日止按每月21450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予原告江智明;

三、驳回原告江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8.02元、财产保全费1058.5元,合共436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4366.5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