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兴义市龙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新场村*组**号,工商登记注册号522301600080587。经营者杨建波,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黄誉,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梅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183782331。法定代表人聂秋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之,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兴义市龙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龙发租赁站”)诉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发租赁站经营者杨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誉,被告楚湘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之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龙发租赁站于2016年1月25日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依法中止,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发租赁站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龙发租赁站与被告楚湘建设公司就被告向原告租赁建设工程施工设备事宜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钢模板、扣件、顶托等建设工程施工设备,用于被告承建的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设备租赁价���具体为:钢管0.095元/天/米、扣件0.09元/天/套、钢模板0.2元/天/㎡、回型销0.005元/天/只、顶托0.05元/天/颗(后双方用口头约定的方式,将钢管和扣件的租赁价格变更为:钢管0.0095元/天/米、扣件0.009元/天/套)。同时对租赁押金、被告归还租赁设备时的运输费、材料维修费、贬值费及材料损毁的赔偿价格也进行了约定。且双方还约定被告须按时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所租材料总值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双方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设备实际投入了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的建设使用。现该建设工程已完工,但时至今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租金413728元及押金4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607044.3元、尚未归还��料的材料费75717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特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材料维修费、搬运费607044.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未归还材料的材料费757170.8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拖欠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558529.22元;以上三项共计为1922744.4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湘建设公司辩称,一、在工程快结束的时候,原告在被告多次催促下都没有到被告项目部进行租金的结算事宜;
二、被告把租赁物送达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后,原告不签字认可,且把当时被告租来送货的车辆扣押,因为原告迟迟不归还车辆,我们只好同出租人把车辆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下来。另外,对于已付租金413728元无异议,但是押金是50000元,不是40000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是本案的过错方,请求依法���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被告在合同的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二、被告已交付的押金为40000元还是50000元;
三、尚未支付的租赁费及尚未归还的材料费如何认定;
四、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与原告所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否矛盾,是否属于重复请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龙发租赁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租赁合同》复印件(出示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对租赁物、租赁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第三组证据,《证明》复印件(出示原件)、《架管租赁联系函》复印件一份,证明:
一、《证明》中被告承诺按时进行结算,但是被告却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同原告结算;
二、被告向原告送达联系函后原告到被告处对账,但是原告去被告处没有找到被告的工作人员,且根据合同约定对账应该在原告处进行,被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对账也是违约行为;第四组证据,《出租材料发货凭证》、《收货凭证》、《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出示原件),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材料名称、数量、时间和被告送还租赁材料给原告名称、数量、时间,及租赁费的计算。被告质证:第一、二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且联系函表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但是原告没有到被告处进行结算,原、被告对于结算地没有具体约定,反而是说明原告制作结算单后送到被告处进行审核;第四组证据,《发货凭证》中有项目部负责人龙某签名的予以认可;《收货凭证》中有项目部负责人龙某、王国华签名的予以认可;《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计算单据,对于2013年我们已经支付的413728元租赁费部分认可,发生纠纷后的不认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楚湘建设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6页,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未将租金报表送交被告,被告无法核对账目,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因原告过错致合同履行中断;第二组证据,明细分类账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1、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租金413728元;2、在双方认可的租赁期内,被告欠付原告租金43818元;第三组证据,收据复印件一份5页,证明:���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押金50000元;第四组证据,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10页,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租金413728元;第五组证据,收费清单复印件一份22页,证明:在有效租期内,被告实际租赁的建材品种、数量及租金金额;第六组证据,收货凭证复印件一份17页,证明:原告自认已接收归还的建材品种、数量;第七组证据,被告记录送货凭证复印件一份22页,证明:原告认可归还的建材外,被告送至原告所在地,原告拒绝接收的建材品种、数量;第八组证据,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因原告拒绝接收被告送交的建材,且拒绝与被告对账,被告尽到告知义务,相关违约责任及损失由原告承担;第九组证据,汽车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因原告扣押被告租赁送货车辆(车��号:云D×××××),被告被迫收购车辆,支付车辆转让款。原告质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第二点不认可,因为在合同的履行中实际是由被告到原告处看过表后支付租金,已经支付的413728元租金就是这样结算的;第二组证据,对证明内容的第一项认可,对证明内容第二项的计算方式不认可;第三、四组证据,认可,无异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但是被告提供的只是租赁物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第六组证据,对证据的第11页不认可,其余认可;第七组证据,对证据的第11页不认可,其余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第八组证据,不认可,没有收到过该份联系函;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我是项目部负责人,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我作为经手人。合同签订后我们只在2012年年底对过一次账,过后没有对账,因此我们也不知道差欠多少租金。到2013年7月,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们请驾驶员拉了一车租赁物大概有20吨运到原告的租赁站交付给原告,但是原告借口说我们差欠租金,因此拒绝签收,还强行把我们运材料的车扣了,说要把租金给了才还车。我把情况跟我们老板汇报以后自行坐车回来,后来公司老板又跟原告老板杨建波沟通四、五次,但杨建波说不给钱就不放车。2013年年底,因原告仍没有归还扣押的车辆,我们向车辆驾驶员李某支付200000元买断该车,时至今日我们运去的材料没有被清点,车辆仍然在原告的租赁站。证人李某:我家离被告的项目部很近,就在项目部的对面居住。2013年6、7月份,项目部请我驾驶东风康霸汽车(车牌号:云D×××××)拉材料到兴义���把材料交给租赁站的老板,当时项目部派一个人跟我同行,拉运的东西大约有14、15吨钢管和其他配件。拉到后第二天早上,遇到租赁站的老板娘和老板都在,老板娘指示我把车放着,然后就喊我走。我当时觉得莫名其妙,马上给项目部打电话说了这个事,项目部的人在跟租赁站沟通后也叫我回去,我就回去了。直到2013年年底,说什么租金没有付,强行把我的车扣下了,后来租赁站给了我200000元买断该车。原告质证:两位证人的证言矛盾,对两份证言均不予认定。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贵州省黔西南州国瑞公证处公证作出(2016)黔西南证民字第0060号公证书,内容为:1、对卡车外观及卡车内货物拍摄照片两张;2、对一米钢管(共计31根)进行拍照;3、对一点五米钢管(共计130根)进行拍照;4、对二米钢管(共计60根)进行拍照;5、���二点五米钢管(共计129根)进行拍照;6、对三米钢管(共计29根)进行拍照;7、对三点五米钢管(共计53根)进行拍照;8、对四米钢管(共计155根)进行拍照;9、对四点五米钢管(共计39根)进行花照;10、对五米钢管(共计1根)进行拍照;11、对五点五米钢管(共计5根)进行拍照;12、对六米钢管(共计232根)进行拍照;13、以上钢管,见附件2一32页;14、对扣件进行拍摄照片清点,共计1120套,见附件33~35页,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链接的照片共70张,均系公证员现场拍摄所得,其内容与现场实际相符。被告质证: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四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可,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出租材料发货凭证》、《收货凭证》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经原、被告核实的413728元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原告庭后提交的一组证据,因系具有资质的公证机构依法作出的证据保全行为,且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证人龙某、李某的证言,对于2013年7月份由李某将部分材料送还原告,且车辆至今在原告处的事实是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其余证言因两个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被告所举九组证据,第一、二、五、六、七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四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可,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八组证据,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未证实原告已经收到,不予认定;第九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并在该工程处设立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于2012年3月12日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贵州兴义市龙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钢模板、回型销、顶托等建筑材料。合同第一条第4款向约定:在租赁期间,材料的出库和入库,双方的材料员(保管员)应对材料的质量严格把关,对数量详细核对,一旦在出库或入库单据上签字后,则表示所租赁材料或返还材料的质量和数量认可;第二条第2款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二十五日前甲方(原告)必须将本月租金报表送交乙方(被告)审核,经双方核对无误后方可支付租金……;第三条第2款约定:材料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建筑材料的租赁价格和损坏赔偿价格为:1、钢管租赁价格为0.095元/米,损坏赔偿价格为18元/米;2、扣件租赁价格为0.09元/天/套,损坏赔偿价格为7.5元/套;3、钢模板租赁价格为1.2元/天/㎡,损坏赔偿价格为175元/㎡;4、回型销租赁价格为0.005元/天/只,损坏赔偿价格为0.7元/只;5、顶托租赁价格为0.05元/天/颗,损坏赔偿价格为35元/颗。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金为租赁材料总价值的20%。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的租赁物如下:1、钢管115188.7米;2、扣件86100套;3、顶��2100颗。租赁期间,被告已经返还原告的材料如下:1、钢管87581米;2、扣件64927套;3、顶托1739颗。被告最后一次返还原告建筑材料的时间为2013年7月,当时运送材料的云D×××××号车辆至今仍放置于原告场地内。在被告承建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413728元,但在结算及归还租赁物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现仍有部分材料未归还,并有部分租金未支付。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自认被告于2013年7月雇请云D×××××号车运送归还的一车材料全部合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贵州兴义市龙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的工地提��了相应的建筑材料,被告未按照合同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至今尚有部分建筑材料未返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赁费、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在合同的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亦未全部归还全部租赁的建筑材料,故被告违约是客观事实,被告主张原告违约,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已交付的押金为40000元还是50000元”问题,被告已经举证证实押金的金额为50000元,且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被告缴纳的押金认定为50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尚未支付的租赁费及尚未归还的材料费如何认定”问题,通过对本案原告已经提供的租赁物及被告已经归还的租赁物时间、型���、数量等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费(含维修、上下车等费用)计算至被告最后一次归还原告租赁物的时间(即2013年7月)应当为146713.85元(2012年4月至12月的租金为419726.99元,2013年1月至7月租金为190714.86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413728元及缴纳的押金50000元);同时,因被告最后一次归还原告租赁物的时间为2013年7月,发生纠纷后并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已经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租金应计算至2013年7月,对于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因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且被告客观上无法归还其余租赁物,故尚未归还部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赔偿额为668358.5元(钢管为27607米×18元/米,扣件为21173套×7.5元/套,361颗×35元/颗),被告按照约定赔偿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其租金不再进行计算。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诉���的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与原告所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否矛盾,是否属于重复请求”问题,对于违约金原、被告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不矛盾,且被告并未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违约金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计算,即133671.7元(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租赁物总价值的20%,结合合同上下文及公平原则理解应为未返还部分租赁物总价值的20%,故计算为未返还部分租赁物总价值668358.5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兴义市龙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146713.85元;
二、限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兴义市龙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物损失费668358.5元;
三、限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兴义市龙发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133671.7元;
四、驳回原告兴义市龙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10元,由原告兴义市龙发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12821元,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二龙
审 判 员 杨 飞
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书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