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先知,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OWTAIHUAT,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颙,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薇,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先知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先知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慧、王艳辉,被上诉人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冉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颙、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姚先知于2013年9月16日进入格冉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自当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姚先知在格冉博公司的注塑部门从事修模工作;姚先知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姚先知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682元。姚先知自2013年12月起每月基本工资为2,282元,奖金不固定,另有加班工资。姚先知于2015年7月10日向格冉博公司提出辞职,实际工作至同年7月30日,格冉博公司支付姚先知工资至当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终结。2015年7月22日,姚先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格冉博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88,445.9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令格冉博公司支付姚先知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8,290.53元。姚先知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格冉博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88,445.90元。格冉博公司亦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姚先知已起诉至原审法院,本院对格冉博公司的申请未予受理,由原审法院对格冉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姚先知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加班费差额8,290.53元之诉求予以一并审理。原审法院另认定,经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批准,格冉博公司的注塑修模等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审法院还认定,姚先知工资单载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格冉博公司已累计支付其加班工资共计54,812.58元。另,工资组成中的奖金,根据业绩系数的不同而数额不同。原审庭审中,姚先知陈述,格冉博公司对员工实行电子考勤。但需要员工填写加班申请单。其本人一般每过一两天在加班申请上一起填写前几天的加班情况,然后交给车间主管马某某或程某某签字或盖章确认。有时,因为填申请单的人太多,主管就只打个钩。月底时,格冉博公司有人会对加班情况进行汇总。但格冉博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姚先知为此提供了加班申请表。姚先知提供的加班申请表均系复印件,且有的年份处有修改,有的仅载明年份而未记载具体月份,有的仅注明了月份而未载明年份。姚先知还陈述,格冉博公司应按其基本工资与奖励工资的和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格冉博公司对姚先知提供的加班申请表认为均系复印件,无法采信,且其公司的加班申请表均为员工事先填写,故其公司在认定员工实际加班时间时均以考勤为准。格冉博公司为此提供了姚先知的考勤记录。格冉博公司对此陈述,员工确需事先就是否需加班以及预计的加班时间等进行申请,经批准后方才加班,但申请加班时间与实际加班时间会存在差异,故在统计加班时间时,格冉博公司以员工的实际考勤为准,且加班申请表的原件均在员工处,其无法提供。经查,考勤记录载明的出勤时间与格冉博公司提供的加班费统计一览表中载明的加班时间,大部分误差在2小时以内,但2014年1月、2014年8月、10月至12月以及2015年2月至同年4月的加班时间误差较大。姚先知对格冉博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未予认可,认为格冉博公司采取电子考勤及加班申请表对应计算加班的方法。姚先知又陈述,员工打完卡后即离开格冉博公司,但加班申请表上的时间晚于考勤时间。原审诉讼中,格冉博公司补充提供了情况说明及外派公出单,称在姚先知工作期间,存在其公司将姚先知派往其他单位工作的情况。姚先知对格冉博公司提供的外派公出单未予认可,称格冉博公司从未有过将其外派出去工作的情况,且外派公出单上亦无其本人签名。原审法院认为,姚先知原系格冉博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姚先知、格冉博公司确认格冉博公司实行电子考勤制度。对于加班申请表的使用,双方陈述并不一致。但姚先知对于加班申请表载明时间与电子考勤记录时间的早晚关系一节未能给予合理的解释。而格冉博公司有关申请时仅为预计加班时间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且格冉博公司提供的考勤中载明的姚先知出勤时间与加班费统计一览表中载明的姚先知加班时间基本符合。对于相差较大的,格冉博公司亦提供了情况说明及外派公出单予以补充说明。故原审法院认为,格冉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表明姚先知的实际出勤情况,可以证明姚先知的加班时间,上述考勤表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姚先知、格冉博公司亦存在分歧。格冉博公司系按姚先知的基本工资与奖励工资之和的70%为标准计发姚先知加班工资。姚先知认为,应以其本人的基本工资与奖励工资的和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姚先知的奖励工资每月并不固定,格冉博公司在发放姚先知奖励工资时,是根据考核确定的系数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浮动。故格冉博公司以姚先知的基本工资与奖励工资之和的70%为标准计发姚先知加班工资的做法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根据格冉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重新计算了姚先知的加班时间,结合格冉博公司已发放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格冉博公司已足额支付姚先知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并不存在差额。故原审法院对姚先知要求格冉博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之请求不予支持,对格冉博公司不同意姚先知加班工资之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姚先知加班工资差额8,290.5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姚先知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姚先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姚先知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采用被上诉人格冉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作为其加班时间计算依据,存在错误。其提供的加班申请表为其加班后根据指纹考勤记录统计所得。该加班申请表由部门主管在月底进行统计,汇总车间所有人的工作时数后交给其签字确认。格冉博公司根据汇总表统计的加班时间发放加班费。因加班申请表的原件在格冉博公司,其没有能力取得原件,但其提供的加班申请表复印件内容连续,足以说明其每月真实加班情况。而格冉博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经计算后与该公司发放的加班工资并不符合,也与该公司补充提交的加班费统计一览表中的加班时数不符。且格冉博公司提供的加班费统计一览表中未支付的加班费为每月各不相同的负数,该公司对此作出的解释前后矛盾。显然,格冉博公司根据其发放过的加班工资对考勤记录进行了删减。原审法院采信格冉博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对于格冉博公司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的认定,证据不足。其加班工资应以本人基本工资与奖励工资之和作为计算基数。经其计算,可证实格冉博公司是以其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原审法院在没有审核该公司是否以其基本工资与奖励工资之和的70%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情况下,就加以认定,存在不当。(三)格冉博公司在原审庭审之后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外派公出单已过举证期限,也未向其提供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该公司提供的两份关于考勤的记录完全一致。格冉博公司在其统计出两份加班时间相差的数据后,再提供一份外派单,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格冉博公司不接受上诉人姚先知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姚先知在原审中提交的加班申请单、加班申请表中涉及加班时间的栏目名称均为“预定加班时间”,加班申请表尾部载明“加班说明:……具体的上班时间以考勤机的数据为准……”,加班申请表底部并有本人签字确认栏,但在案加班申请表复印件的本人签字确认栏中未见姚先知签名。本院再查明,上诉人姚先知于原审审理中确认其持有2015年7月加班申请表的原件,并表示该原件是其根据被上诉人格冉博公司的记录手抄的。二审庭审中,姚先知表示:该2015年7月加班申请表的原件是从主管处拿到的。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姚先知以其加班时间应依照其提供的加班申请表单确定,被上诉人格冉博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真实,格冉博公司实际以其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未按照基本工资与奖励工资之和作为计算基数为由,要求格冉博公司支付系争加班工资差额。但就已查明事实而言,姚先知所持的加班申请表单上涉及加班时间的栏目名称为“预定加班时间”,加班申请表上还明确载明具体上班时间以考勤机数据为准,姚先知自述加班申请表单由其本人填写,其称加班申请表单由格冉博公司管理人员保管,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为何持有2015年7月加班申请表原件,姚先知的一、二审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在此情况下,姚先知要求依照其提供的加班申请表单认定其加班时间,本院实难采纳。姚先知虽对格冉博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持有异议,但仅依据姚先知所称之上诉理由,尚不足以认定格冉博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真实。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采信纳格冉博公司所提供之考勤记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就姚先知应得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结合姚先知的工资构成及奖励工资的浮动变化情况,格冉博公司主张按照姚先知基本工资与奖励工资之和的70%作为其系争期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尚无不妥。姚先知主张格冉博公司实际以其基本工资计算加班工资,其加班工资应以基本工资与奖励工资之和作为计算基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结合格冉博公司所提供考勤记录反映的姚先知的加班时间以及格冉博公司实际已发放的加班工资数额,认定格冉博公司无须支付姚先知系争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同。故对姚先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朱 鸿
审 判 员 孙少君
代理
审判员 顾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