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3496号原告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69号B区商业*层*号。法定代表人李启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国喜,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彦庆,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翠娥(系被告刘国喜之妻),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刘国的,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国喜、许翠娥、刘国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王玮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国顺,被告刘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翠娥、刘国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刘国喜作为购买方,被告刘国的作为担保方,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分期方式购买力士德牌挖掘机一台,车价83万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交付挖掘机。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23万元,加违约金、保险35766元总计2657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保险费576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国喜、许翠娥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时系以旧换新,被告刘国喜、许翠娥以旧挖掘机顶新挖掘机25万元,原告起诉时对此只字未提;2、被告刘国喜购回挖掘机二到三个月,因大臂裂纹更换花费1万元,后大泵又坏,原告应承担这两项开支,被告从未享受过合同约定的三年保修期;3、被告刘国喜、许翠娥现仅欠原告14万元,因原告未向生产厂家付款,生产厂家要求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分期款,否则将通过卫星定位锁车,使被告无法工作。被告刘国的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喜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及附件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刘国喜购买原告的机型SC230.8、产品编号23BT21330313、发动机编号73295593的力士德挖掘机一台,价款83万元,首付款50万元(旧车抵押25万元,接车付款10万元,3月份再付款10万元,4月份还款5万元),余款33万元分期支付(详单见附件一),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止),被告刘国喜保证于每月5日前按照附件一将当月应支付的工程机械货款本息一并存入原告指定帐户;在被告刘国喜未付清该工程机械价款及相关款项前,该工程机械所有权归甲方。其中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被告刘国喜在约定时间内未按期足额付款即构成违约,最低应承担3万元违约金。被告刘国的作为担保方承诺自愿为刘国喜购买涉案机械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许翠娥向原告出具购买人配偶保证书,以被告刘国喜配偶身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个人财产对刘国喜购买原告工程机械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挖掘机一台交付给被告刘国喜。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被告刘国亮先后8次归还60万元,剩余借款23万元未还。诉讼中,被告刘国喜称除原告认可的已付货款60万元外,2012年11月28日付过9万元,其中6万元系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另3万元系经手人裴亚胜(139××××7503)出具的白色手写收条,被告刘国喜解释为原告的一名女会计带着工作人员拿着写好的6万元收据去其家中,被告直接支付9万元,当次多还3万元由原告工作人员出具收条。被告刘国喜同时提交前期四份加盖原告公章的收据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8日的6万元收据真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财务上没有这两笔账目,公司并未收到这两笔款项。且11月28日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也与其他收据上显示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裴亚胜不是原告的财务人员。承办人当庭向3万元收条上记载的裴亚胜(139××××7503)拨打电话,对方表示2012年曾在原告处工作,现已离职,不记得本案纠纷,法庭要求其近期到庭来说明情况,其称工作太忙,以后再说,就挂了电话。同时原告提交会计马志欣的证言,马志欣称在2014年大约10月份和公司司机裴亚胜去安阳找刘国喜要款未给。另,原告为涉案车辆购买工程机械设备保险花费5766元。
本院认为,对被告刘国喜已支付的60万元车款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2年11月28日的6万元收据,因加盖原告公章,应属真实,原告虽对此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刘国喜已偿还的6万元车款予以确认。对2012年11月28日的3万元收条,原告以未加盖原告公章又系裴亚胜手写出具不予认可,但经法庭当庭核实,裴亚胜2012年在原告处工作过,原告亦认可裴亚胜在其公司工作过,对于刘国喜解释为“原告的一名女会计带着工作人员拿着写好的6万元收据去其家中,被告直接支付9万元,当次多还3万元由原告工作人员出具收条”,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3万元收条,本院对被告刘国喜的辩称予以采信。被告刘国喜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与法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翠娥以被告刘国喜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购买人配偶保证书,原告要求被告许翠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的自愿对被告刘国喜购买涉案机械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国喜已支付货款69万元,被告刘国的应对剩余未付货款14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涉案车辆购买工程机械设备保险花费5766元,被告刘国喜应当支付。
被告刘国喜、许翠娥辩称涉案机械购买后三个月内因两次故障产生维修费用,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三年保修期承担此两笔费用,被告刘国喜、许翠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刘国喜、许翠娥辩称欠原告货款的原因系因原告未向生产厂家付款,生产厂家要求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分期款,否则将通过卫星定位锁车,使被告无法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国喜偿还原告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3万元违约金;
二、被告许翠娥、刘国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国喜支付原告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保险费5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被告刘国喜、许翠娥、刘国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
审判员 王玮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