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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558号

赵焕忠与王永田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焕忠,王永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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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558号

原告:赵焕忠,男,1972年10月6��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201201011587825。被告王永田,男,195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赵焕忠诉被告王永田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称被告为承建农安兴邦第一城楼盘的某工程承包人,手里有“顶账房”,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前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购买“顶账房”,房款为292925.00元,被告收款后,签写收据,房间号为7号4门1001室,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2日开出购房合同。原告将房款交给被告后就等待签订合同,日期已到至原告起诉,被告也迟迟不能拿来购房合同。后原告至兴邦第一城了解情况,得知该楼盘竣工已陆续向业主交房,自己至今合同都没有更谈不到交房入住,因此多次找被告讨要说法,但被告避而不谈。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被告王永田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购房款292925.00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手里“顶账房”,该房位于农安县××号楼×单元×××室,面积170平方米,房款为292925.00元。原、被告约定了2014年10月12日给签订购房合同。2014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92925.00元。到2014年10月12日后被告没有给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现原告诉至法��,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92925.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购买“顶账房”协议,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给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是被告违反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29292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4.00元,由被告王永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春

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