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975号
原告:刘军。
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五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侯祖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军与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诉称:原告刘军2011年2月入职被告宏朗公司,2011年2月16日双方约定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月及销售提成按销售合同总额的0.3%,原告刘军于2011年2月至12月销售合同额为人民币53,927,564元,被告宏朗公司应支付销售提成人民币161,782元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人民币65,000元。为此原告刘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宏朗公司支付原告刘军拖欠的2011年2月至12月销售提成人民币161,782元;2.被告宏朗公司支付原告刘军拖欠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共人民币65,000元;3.被告宏朗公司支付原告刘军拖欠的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社保人民币10,612.08元;4.本案仲裁费及诉讼费由被告宏朗公司承担。被告宏朗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军入职被告宏朗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宏朗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其中通过银行于2015年9月1日代发2015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4,873元,2015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代发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工资人民币13,203元,被告宏朗公司未发工资统计表记载欠发原告刘军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工资计人民币52,036元,其中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6月份欠发工资合计人民币38,833元,2015年7月份无欠发金额,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0月份欠发工资合计人民币13,202.65元。此后,被告宏朗公司仅于2016年2月4日发放工资人民币4,000元,原告刘军认为被告宏朗公司拖欠其在职期间的工资,于2016年4月19日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汉劳人仲不字(2016)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刘军不服,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被告宏朗公司为原告刘军缴纳了2011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欠缴此后的社会保险费。以上事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原告刘军提交的关于刘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工作牌、名片、社保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工资统计表、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销售提成诉请,因原告刘军未能举证证实存在销售提成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也无证据证实其存在销售提成事实,本院对原告刘军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诉请,被告宏朗公司未发放工资统计表记载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工资计人民币52,036元,其中被告宏朗公司确认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6月份欠发工资为人民币38,833元,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4月份的工资收入双方未能举证,被告宏朗公司也无证据证实支付了原告刘军此期间的工资,本院参照2015年7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工资收入测算该期间应得工资收入,扣减2016年2月4日发放工资人民币4,000元即为该时段欠工资金额,计人民币23,114元[(4,873+13,203)÷46-4,000],故被告宏朗公司累计欠发原告刘军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4月份的工资总额为人民币61,847元(38,833+23,114),原告刘军主张被告宏朗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金额超过该金额的部分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赔偿,因被告宏朗公司已为原告刘军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现仅欠缴部分时段的社会保险未缴纳,原告刘军无证据证实该时段社会保险不能补缴的情况下径行主张赔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军拖欠工资人民币61,847元;
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刘军负担(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