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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3155号

杨巧红与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自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巧红,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自力,陈秋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155号

原告:杨巧红。

委托代理人:林静,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擎宇,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046882535。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南苑社区二环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自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潘自力。

被告:陈秋妹。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巧红为与被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潘自力、陈秋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喻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静,被告自力公司、潘自力、陈秋妹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巧红起诉称:被告潘自力及陈秋妹系夫妻关系。三被告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对借款前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本金尚欠原告2250000元,前期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1日尚欠288000元。后被告自力公司及潘自力作为共同借款人在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了利息及利息的支付方式,被告潘自力在2014年12月1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之后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5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5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双方确实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11月20日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50000元。在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开始陆续还款,截止2016年4月20日,已归还本金859250元,其中两笔合计57000元的还款用于支付利息,故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390750元。2、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由被告自力公司以其开发的房地产抵充涉案债务,房屋价值为1194349元,应当在借款中予以折抵。3、涉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系被告自力公司的借款,三被告并非是共同借款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自力公司基本情况,被告潘自力、陈秋妹的户籍证明,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潘自力、陈秋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自力公司、潘自力共同向原告借款22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按季结息的事实。

三、欠条1份,拟证明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4年12月1日的前期借款利息为288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条中虽然既有被告潘自力的签字及被告自力公司的盖章,但被告潘自力是作为被告自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中签字的,从借条中可以反映出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自力公司,不存在共同借款的情况;借条中虽写明按季结算利息,但实际上双方对利息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所还的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潘自力是作为被告自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中签字的。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了还款凭证12份,拟证明被告自力公司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20日共归还借款本金859250元,利息57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系用于支付双方结算的前期利息288000元及后期借款本金2250000元约定的部分利息,其中2015年1月5日的108000元、2015年8月3日的30000元、2016年1月30日的50000元、2015年12月23日及2015年12月26日的100000元中的一笔,这几笔加起来为288000元,系用于归还2014年12月1日欠条中的利息。其他款项系用于归还2014年11月20日的2250000元借款的利息,例如2015年3月25日的101250元即系第一季度的利息(2250000元*1.5%*3=101250元)。另外,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虽提出被告潘自力的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系被告自力公司的借款,并非共同借款,但其认可本案借条及欠条系前期被告潘自力与陈秋妹共同向原告借款后对本金及利息的结算,亦认可前期的个人借款系用于被告自力公司的经营,且涉案的借款是汇到被告陈秋妹的个人账户,其无法提供涉案借款系被告自力公司单独借款的依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潘自力及陈秋妹系夫妻关系,被告自力公司及潘自力共同向原告借款2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双方结算后的前期借款利息为2880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916250元的事实,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顺序,在其无法偿还全部款项时,应当优先用于归还涉案借款的利息。故被告的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利息916250元,无法证明其他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潘自力、陈秋妹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被告潘自力与原告就双方的前期借款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潘自力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自力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中加盖了公章。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潘自力再次对双方前期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潘自力尚欠原告前期借款利息288000元,并由被告潘自力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三被告仅归还了借款利息916250元,未按约归还其余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潘自力及自力公司向原告杨巧红借款,有被告潘自力及自力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潘自力及自力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就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其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已归还利息916250元予以认可,现主张自2016年1月20日起算借款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被告潘自力及自力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潘自力、陈秋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被告关于涉案借款系被告自力公司所借,归还的916250元中有859250元用于支付借款本金,以及双方约定以房产抵充债权的抗辩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自力、陈秋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巧红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0元,减半收取13300元,由被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自力、陈秋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喻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章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