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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4326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林岩志、牟亚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林岩志,牟亚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326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54768644L。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洁,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聪,该行职工。

被告:林岩志。

被告:牟亚萍。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林岩志、牟亚萍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岩志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30921.03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止的利息673.8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复利;被告牟亚萍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牟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岩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被告牟亚萍答辩称:担保属实,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指印是答辩人的,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林岩志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民泰贷记卡,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被告林岩志的消费透支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短为25天,最长为56天;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林岩志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预借现金(包括非消费转账),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所有的未偿还透支利息均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的滞纳金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岩志、牟亚萍签订了一份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牟亚萍对原告为被告林岩志按上述领用合约办理的民泰贷记卡在50000元授信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告林岩志所持民泰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林岩志向原告领取了民泰贷记卡,并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6年5月30日,产生透支款本金30921.03元、利息673.82元。被告林岩志未及时偿还,被告牟亚萍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岩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截止2016年5月30日的透支款本金30921.03元及利息673.8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复利;被告牟亚萍负连带责任;被告牟亚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岩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林岩志、牟亚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方可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童国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