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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5079号

泰州市帆豪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台隆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州市帆豪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市台隆车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5079号

原告:泰州市帆豪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21281000152634。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窑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吕加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市台隆车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092795217A。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洪家街道经中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李志。

原告泰州市帆豪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台隆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425.2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物价款121425.25元。后被告分文未付,致本案纠纷产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台隆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帆豪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142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台隆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2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长  金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