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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执异73号

申请执行人王洪举与被执行人高永华、赵玉芹、高鑫、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洪举,高永华,赵玉芹,高鑫,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执异73号案外人高磊,男,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申请执行人王洪举,男,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执行人高永华、赵玉芹、高鑫、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王洪举与高永华、赵玉芹、高鑫、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高磊于2016年7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磊称,一、王洪举与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据中无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因借贷不成立,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偿还债务责任。

二、案外人持有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法院执行该公司资产,有损于案外人利益。案外人高磊拥有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30%股份,对该公司资产享有股份比例的股东权利。法院不应对案外人合法享有股份的公司资产予以执行。请求事项:

一、裁定中止执行(2014)通中执字第50-2号执行裁定书;

二、暂缓将流拍的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社区内锅炉房、供热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交付王洪举,以免造成案外人损失无法追回。

本院查明,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通中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高永华、赵玉芹、高鑫、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社区内锅炉房、供热设备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均已流拍。第三次流拍价格为30375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洪举申请对以上流拍财产以第三次流拍的价格接收。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4)通中执字第50-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社区内锅炉房、供热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作价30375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洪举抵偿被执行人高永华、赵玉芹、高鑫、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3037500.00元。但至今未实际交付。案外人高磊于2016年7月4日对该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该案外人异议案件于2016年7月7日立案。

本院认为,案外人高磊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洪举与被执行人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系对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有异议,不属于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范围,案外人高磊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请求法院处理。案外人高磊主张因其持有被执行人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30%股份,法院就不应当执行该公司相关资产,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案外人高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磊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大勇

审判员  刘 凤

审判员  林立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