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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终242号

徐祥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祥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祥江,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祥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黔0525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祥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大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徐祥江在纳雍县化作乡街上尾随失主徐某到“梦幻衣柜”服装店门口时,趁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将其外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失主徐某发现手机丢失后,回头看了被告人徐祥江一眼,徐祥江以为其扒窃行为被发现,遂将盗来的手机还给徐某后逃跑,后被纳雍县公安局化作派出所警抓获。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481元。另查明,被告人徐祥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4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祥江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祥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祥江不服,提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的损失已归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诉理由。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盗窃的财物未出被害人的荷包口,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未遂”的辩解理由。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告人系累犯,盗窃数额较大,一审已充分考虑被告人系累犯、退还赃物的情节,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已考虑被告人的相关情节,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祥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徐祥江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祥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提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的损失已归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诉理由及“盗窃的财物未出被害人的荷包口,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未遂”的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盗窃被害人财物到手后,被失主发现,虽把手机还给被害人,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既遂。一审在量刑时已考虑被告人的累犯、悔罪表现、退赃等情节。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佳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张 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