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906号原告校荣清。被告陈兆香。
原告校荣清与被告陈兆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校荣清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以开公司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期限两个月,月利率6%。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按月利率6%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借条。被告陈兆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校荣清5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按月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兆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校荣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校荣清要求被告陈兆香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谈文荣
人民陪审员 林永荣
人民陪审员 陈海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沐文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