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25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2013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粤0105刑初3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某至本市越秀区庙前西街18号之一402房,以自制工具开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冯某电脑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96元)以及宏碁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Ipad2mini1台。同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至本市越秀区庙前西街24号201房,以上述方式开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3600元以及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魅族手机1部。同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某至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149号502房,以上述方式开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173元、小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39.55元)、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31.2元)。随后,被告人曹某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冯某、陈某、杨某的陈述,视频监控录像,手机照片、赃款等涉案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耒阳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150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提供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曹某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三年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3196元以及相关财物实际损失(以审理查明部分为准),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600元以及相关财物实际损失(以审理查明部分为准)。宣判后,上诉人曹某提出上诉称:1、其没有实施2015年9月15日凌晨的盗窃犯罪。2、其只实施了两宗盗窃犯罪,不属多次盗窃,且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罚金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曹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曹某实施了2015年9月15日凌晨入户盗窃的事实,有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曹某于当日凌晨3时许进入涉案街区,约半小时后离开,手上提着一个环保袋。视频截图经曹某辨认确定是其本人。其在原审庭审中对该宗事实亦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曹某二审翻供无合理理由,其提出没有实施该宗犯罪,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曹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且是累犯。原判已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原判判处的主刑和附加刑均适当。曹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梅珍
审判员 徐 兵
审判员 庞美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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