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267号原告刘翼栋,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明芳,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原告刘翼栋诉被告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30套衣柜,货款共计人民币27600元。原告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支付货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3日付清货款,如未付清,则被告自2014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仍拒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7600元,并自2014年1月3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7600元,并自2014年1月4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明芳在原告开设的宝德丽家具厂购买27600元的衣柜,并于次日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仅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600元,在2014年1月3日付清,如不能付清,则被告自2014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600元,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送货单、欠条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明芳欠原告刘翼栋货款17600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4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翼栋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7600元;
二、对上述货款,被告明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4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明芳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蓝志中
审 判 员 谈学海
人民陪审员 蓝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梁乾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