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02民初2279号
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孙埠自来水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邢业根,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叶德泉,该厂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厚春,该厂副厂长。
被告:杨树林,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孙埠自来水厂诉被告杨树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孙埠自来水厂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杨树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孙埠自来水厂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孙埠自来水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孙埠自来水厂负担。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志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