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平川镇三二村八社居民刘某乙家中饮酒。同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泽县X214线71KM+954.8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甲自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61.91mg/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血液内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证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并发生致自己受伤,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内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葛松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文娣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