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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特120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亓德富,张英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03民特120号申请人亓德富。委托代理人张军,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张英姿。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胜利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亓德富与张英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鲁国强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亓德富与张英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于2016年7月18日经潍坊市寒亭区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员朱焕荣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亓德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9000元,定于2016年8月18日前付清;2、亓德富返还张英姿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60500元;3、经上述1、2项相抵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赔偿亓德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8500元,定于2016年8月18日前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给付张英姿60500元,于2016年8月18日前直接付至张英姿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74户名:张英姿,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寒亭支行);4、亓德富放弃要求宋洪德、张英姿赔偿的权利;5、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

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亓德富与张英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签订的(2016)寒诉前调字第335号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鲁国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牟珈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