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民申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军,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少波,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3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称:原审送达程序违法,邮政机构未按要求投递三次,导致某某未能收到法律文书,未能参加庭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与韩某某的母亲韩依伶系男女朋友关系,也是重庆立汰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所谓借款实为投资款。出具借条并非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12月,韩某某和王某某关系恶化,韩某某要求王某某签下借条55万元,并将借款日期倒签为2012年11月19日。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王某某向韩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王某某向韩某某借30万元,以璧山县璧城景观街道以南的房屋做抵押”。2012年9月17日,韩某某通过招商银行向王某某转账11万元,2012年9月20日,韩某某通过招商银行向王某某转账19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返还期限,但在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韩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其一,关于送达程序问题。本院根据2015年9月6日王某某自己向法院提供的《当事人地址通知书》上载明的地址、联系电话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其称未收到,责任应自负,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其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王某某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韩某某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且实际收到也无异议,其称名为借贷实为投资,但没有举示新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借贷法律关系。申请人王某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某某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雅莉
审判员 丁爱华
审判员 陈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幸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