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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3176号

申海林与冯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国伟,申海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伟,男,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海林,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涉县。

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国伟因与被上诉人申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海林与冯国伟是同村乡邻,还是要好的朋友关系。冯国伟在河北新桥种植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给每位员工安排任务向公司集资款。2011年7月5日,冯国伟为完成自己的集资款任务,自愿在苗菲写好的借款条上签名,向申海林借款20万,利息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由于冯国伟未能偿还借款,申海林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应根据合同相对性而不是款项流转过程来认定借款的当事人,款项的流转仅仅是合同的履行行为,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缔结合同的主体、内容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冯国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同意借申海林20万及利息4万的事实是明知、认可的,对款数额及利息、还款期限双方也予以确认。且冯国伟在借条上签署借款人,申海林将款交付苗海河,冯国伟意在完成公司的集资款任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冯国伟称申海林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限被告冯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海林借款20万元及利息4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冯国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冯国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借款冯国伟不清楚,从未参与,是申海林与河北新桥种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海和协商确定的,苗海和女儿苗菲写好借条让上诉人签名,说其父亲已与申海林说好借款事宜,上诉人认为都是一个村的,没有多想就签了名。2、一审没有查明借款履行事实,申海林知道上诉人只是新桥公司的打工者,仅仅是个名义上的“借款人”,而苗海和代表的新桥公司才是实际用款人。苗菲可以证明借款后陆续还给申海林8万元,重新签订过借款手续。苗海和虽形式上是担保人,实际是代表新桥公司借款,应追加其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申海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申海林主要答辩理由,1、申海林与冯国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冯国伟2011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出借人为申海林,借款人为冯国伟,申海林提供当日从建行涉县支行取款20万元记录凭证。冯国伟是新桥公司职工,因公司组织职工集资,冯国伟通过苗海河(新桥公司董事长)作为担保人,向申海林借款后交付公司,作为自己的集资,该借款与新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冯国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2、2012年4月18日申海林与新桥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与本案借款的时间不一样,借款的原始本金不一样,借款的担保人不一样,完全是两笔不同的借款。冯国伟为推卸还款义务而与本案混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冯国伟提交2012年4月18日申海林与河北新桥种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新桥公司因项目投资向申海林借款24万元,期限一年,利息包括在内,担保人涉县鑫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2月6日新桥公司转账给付申海林2万元;新桥公司贷款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申海林就2012年4月18日借款24万元已登记申报,转成新桥公司借款,不能再向冯国伟主张。被上诉人申海林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2012年4月18日的24万元是新桥公司的借款,是在2009年就借给苗海和15万元,每年利息是1.5分,后来是1.8分,没有取过利息,到2012年累计29万多元,后来陆续给了5万多元,借条上写的是24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新桥公司未还,我们都去登记了;2013年2月6日新桥公司通过苗鹏勇转的2万元,是结算后给付的5万多元里的一部分;2012年4月18日的借款与2011年7月5日冯国伟借我的24万元不是一笔钱。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国伟于2011年7月5日出具的借据上写明借到申海林现金24万元,借款人是冯国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而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来认定。冯国伟向申海林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冯国伟主张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冯国伟上诉称本案借款已转成新桥公司借款,并提交2012年4月18日申海林与新桥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但申海林并不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两笔借款数额相同,但借款期限、用途、担保人均不一致,且2011年7月5日冯国伟出具的借据并未收回,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冯国伟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012年4月18日的借款与2011年7月5日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冯国伟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冯国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冯国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华

审 判 员  徐世民

代理

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