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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行初206号

原告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某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2行初206号原告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某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某。委托代理人芈某。第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谢某。

原告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刘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同意,依法由

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和芈某、第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刘某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金辉公司诉称,刘某与金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所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金辉公司于2014年6月与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就火星农贸市场提质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金辉公司指派胡忠元为该项目总负责人,胡忠元又指派杨泽华为现场负责人。工程开始施工后,胡忠元和杨泽华将木工以单项形式分包给李先红,并签订工程包工合同,明确木工施工时的安全责任由李先红承担,刘某系李先红的雇员,与金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火星农贸市场提质改造工程项目由金辉公司承建,金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胡忠元,胡忠元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发包给自然人李先红,李先红安排张兵球为木工劳务现场带班人员,刘某系张兵球招用的木工。2015年9月3日上午,刘某在使用电锯切割铝塑板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手指,随即被送至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手拇指、中指、食指电锯伤,2、右手指近端指间关节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软组织缺损,3、右手指中节指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刘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情形,应该予以认定。请求依法维持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刘某述称意见与原告市人社局的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金辉公司和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由金辉公司承建长沙市火星农贸市场提质改造工程。金辉公司指派胡忠元为该项目总负责人,胡忠元又指派杨泽华为现场负责人。胡忠元和杨泽华将木工以单项形式分包给李先红,李先红安排张兵球为木工劳务现场带班人员,刘某系张兵球招用的木工。2015年9月3日上午,刘某在使用电锯切割铝塑板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手指,随即被送至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手拇指、中指、食指电锯伤,2、右手指近端指间关节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软组织缺损,3、右手指中节指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015年10月20日,刘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市人社局向金辉公司送达(2015)长人社工伤协字401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6年1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金辉公司和刘某。金辉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两份、金辉公司《情况说明》、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金辉公司诉称刘某与金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金辉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金辉公司应向刘某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对金辉公司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受理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金辉公司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市人社局根据刘某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金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某)

审判员 钟 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某原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