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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法赔2号

扬州市邗江区瓜洲会源货物运输服务部申请决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瓜洲会源货物运输服务部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6)苏0205法赔2号赔偿请求人:扬州市邗江区瓜洲会源货物运输服务部,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经营者卞立会。委托代理人殷实、姚元宗,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瓜洲会源货物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会源服务部)于2016年6月1日以违法保全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

本院查明:2015年3月25日,皮正全驾驶会源服务部所有的苏K×××××号车与张明发生交通事故。同年4月29日,本院根据张明近亲属汪玉芹的申请,作出(2015)锡法诉保字第005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会源服务部名下所有的苏K×××××号车。同年5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汪玉芹等诉会源服务部、皮正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同年8月3日作出(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书,因会源服务部已履行赔偿义务,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会源服务部12048.25元。同年8月24日,本院收到保险公司上诉状后,依法将上诉状副本分别送达汪玉芹、会源服务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汪玉芹与会源服务部均未提出答辩状。同年9月24日,本院向保险公司发出《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催缴通知》,要求保险公司缴纳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同年12月31日,本院将上诉状及全部案卷移送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苏02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2015)锡法诉保字第0058号民事裁定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书、EMS凭证、民事上诉状、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2016)苏02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停车费发票、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因会源服务部并未提供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依据,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扬州市邗江区瓜洲会源货物运输服务部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