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8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与陈某(另案处理)到黑龙江省八五〇农场农业银行找到客户经理被害人代某,双方因房产抵押贷款事宜发生争执,白某遂上前用拳头和手机殴打代某头部及面部。经法医鉴定:代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白某于2015年12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与陈某(已被治安处罚)到黑龙江省八五〇农场农业银行找到客户经理被害人代某,二人因房产抵押贷款事宜与代发生争执,白某遂上前用拳头和手机殴打代某头部及面部。经法医鉴定:代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白某与代某达成赔偿协议,白某赔偿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代某对白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法院对白某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白某于2015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证人陈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黑龙江省八五〇农场农业银行客户经理办公室监控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白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白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白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白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合本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凌左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