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执字第531号

吉首市园艺示范场、高基玉返还原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首市园艺示范场,高基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531号申请执行人吉首市园艺示范场,住所地:吉首市乾州。法定代表人金欣,该场场长。被执行人高基玉,女,汉族,1939年6月21日出生,住吉首市。吉首市园艺示范场与高基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首市园艺示范场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高基玉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吉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师孝国

审判员  张春勇

审判员  王振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胜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